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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没事瞎转 |
时间: |
2008-07-15 13:38:44 |
标题: |
有错字啊 |
留言: |
新闻《厉兵抹马 苦练技能--西铁法院刑庭迎接庭审考评和书记员技能竞赛》中的“抹马”错了也,应为“秣马”才对。 |
回复: |
管理员: 谢谢您的提醒,这是我们工作的失误,已经修正过来了,以后我们会加倍注意避免此类错误的发生。
再次感谢您关注我们的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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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断桥 |
时间: |
2008-05-31 08:41:14 |
标题: |
询问 探讨 |
留言: |
近来我倍受对共同贪污中的从犯和情节并非严重的主犯如何处罚这一问题困扰。询问了多处法院但得到的答案不统一,不知贵院根据什么标准或规定来执行量刑标准。我也参看了很多这方面的资料,觉得下面这一来自这个法院网观点是比较公平、科学、合理、可行的,附文如下:
 对共同贪污中的从犯和情节并非严重的主犯如何处罚,存在分歧。主要有“分别说”与“统一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应以个人所得数额为基准适用法定刑,后者认为应一律以共同贪污的总数额作为确定其刑事责任和基准而适用法定刑,然后再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量刑。
    从刑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分别说”应当更符合刑事立法的基本精神。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刑法分则条款规定已经明文确定了以个人所得数额科处刑罚。
    刑法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上列“以个人贪污数额”确定被告基本刑的规定极其明确,不可能对此产生歧义。尽管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了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予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此属于刑法适用的一般规定,而刑法三百八十三条属于对构成贪污罪量刑的特别规定,应以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同时,应该看到,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与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并不矛盾,三百八十三条采用了结果加重的规定,表述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严重的”,“情节较重的”,“情节较轻的”,其后果是不同程度的加重处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直至不以刑事犯罪论处。其中的加重处罚应当适用于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的主犯,从而体现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确立的基本原则。区别在于,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贪污罪共同犯罪的从犯和情节一般的主犯留下了一定的余地,即主要依照个人所得确定法定刑幅度。而对于共同犯罪的首要份子和情节严重的主犯,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加重处罚属于限制加重,即考虑到犯罪总额但又不完全按照犯罪总额量刑,而是在个人贪污所得的基础上加重处罚并限制最高刑。从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来看,量刑的轻重主要考虑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在共同犯罪中,按正常的逻辑,即使是首犯或情节严重的主犯,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也不可能与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累加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同。因此,刑法383条确立的对首犯和情节严重的主犯采限制加重原则量刑,是恰当的。例如,被告某甲与他人共同贪污人民币12万元,某甲个人贪污所得为人民币4万元,且在共同犯罪中应属情节严重的主犯,按照刑法383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按个人贪污数额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考虑到某甲犯罪情节严重,应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高只能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而不能按总额判十年以上。
    第二、从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精神看,应采纳“分别说”的观点。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按照个人贪污数额及情节轻重确定了由重到轻四种不同的量刑规格,该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它共同贪污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依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11月6日《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就贯彻补充规定中难以处理的个人所得数额不能确认的特殊情况作出了解答:“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危害后果负责”。“ 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在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和解答来看,补充规定的第二条第一款确立了贪污犯罪的量刑主要按照个人所得数额为基准的原则,第二款规定了对集团首犯和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不适用个人所得数额而适用组织或参予的全部数额量刑,这是对特定对象的特别规定。因此,应当认为补充规定已经明确肯定了共同犯罪的贪污从犯和一般主犯按个人所得数额并考虑犯罪情节予以量刑的观点。尽管后来的“解答”在表述上不如补充规定明确,一方面规定了“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危害后果负责”,另一方面又特别强调了“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实际上还是排除了对从犯和一般主犯按总数额量刑的可能。综观补充规定及两高解答,对共同贪污中的从犯及一般主犯根据其个人贪污所得数额并考虑犯罪实际情节量刑应无疑问。补充规定及两高解答对贪污犯的量刑原则与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对此,应认为我国刑事法律对共同犯罪的贪污罪犯的量刑具有稳定的一贯的原则。
    第三、“分别说”能够兼顾考虑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罪刑相一致的原则,使裁判结果更加公平合理,避免了法律适用上的矛盾。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共同犯罪的贪污罪主犯作了类型的划分,即贪污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和一般主犯,这对于惩治首恶、区别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也为“分别”说提供了法律依据。补充规定一方面确认对贪污罪的一般主犯按个人所得数额量刑,另一方面又规定了要考虑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从而可以在“个人所得数额”所确立的量刑幅度范围内科以恰当的刑罚。实际上,在共同犯罪中,“个人所得数额”通常也反映了犯罪人在其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以个人所得确定法定刑幅度,不但是可行的,而且是比较科学的。
    “统一说”与“分别说”相比较而言,亦有其科学性的一面,主要是强调了共同犯罪人整体责任的思想,但过分强调犯罪人的整体性而无视其个体作用的独立性,也容易造成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相背离的情况,造成个案的显失公正。尤其重要的是,“统一说”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其量刑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依据。以共同犯罪的总额定罪,与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明显不符,按刑法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又不能直接推理出按照共同犯罪的总额量刑且排除按个人所得量刑的结论。
    综上所述,对共同犯罪的贪污犯罪,应严格按照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科处刑罚。对从犯和一般主犯,按照个人所得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量刑标准,对犯罪集团的首犯和在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严重”,按该条款规定科处相应刑罚。根据当前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的情况,建议省高院对此迅速提出明确意见,以防止此类案件的判决轻重失衡,保证准确适用法律、确保个案公正和司法的统一性。
来源:中国法院网 |
回复: |
管理员: 关于共同贪污犯罪的从犯处罚问题,《全国法院审理经济案件犯罪座谈会纪要》规定,对共同贪污犯罪总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72条第2款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网友 断桥: 关于共同贪污犯罪的从犯处罚问题,《全国法院审理经济案件犯罪座谈会纪要》规定,对共同贪污犯罪罪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72条第2款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不理解啊!有刑法383条量刑的规定,有相关确切的司法解释不依据,而是用一个“座谈会纪要”来做标准!中国的法律出了问题还是你们掌握的标准不妥? 网友 管理员: 到目前为止,这是我们所了解的对贪污从犯处罚问题的具体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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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法律工作者 |
时间: |
2008-05-31 14:36:56 |
标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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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 |
您好!我想确认一下:重庆铁路法院民庭庭长----冉远飞同志,是不是已经逝世了? |
回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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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同行 |
时间: |
2008-05-19 01:08:31 |
标题: |
慰问 |
留言: |
惊悉贵院在地震中遭到损失,今天看了贵院网站上的连续报道,非常及时,非常令人钦佩!在此表示真诚慰问,希望贵院全体干警振作精神,有全国法院的支持,一定能够顺利度过难关! |
回复: |
管理员: 谢谢您的关心,我院一直在坚持正常工作和抗震救灾。
希望您继续关注我们网站上的后续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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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沙迪克 |
时间: |
2008-04-22 10:02:06 |
标题: |
你好! |
留言: |
我是一名来自新疆昌吉学院的教师,在四川大学学工部协助管理新疆籍学生工作的教师.曾经在学院里从事法律教学,基层法律工作者,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学习锻炼.如果贵院需要翻译或者其他涉及新疆的其他工作,我愿意协助你们!
QQ 78896887
02885406618
159286156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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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员: 感谢您对我院工作的支持与关注,如有需要我们会通过正规途径与您联系。
谢谢你关注我们的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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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市民 |
时间: |
2008-03-24 16:46:48 |
标题: |
感谢 |
留言: |
过年前我在西一路菜市门口碰到一名小偷,这时正好有一辆法院的警车经过,我就将警车拦下报警,车牌号是川AA019警。下来的这位法官给我讲明自己不是警察,但是还是用自己的手机帮我报了警,并且怕我被逃跑的小偷报复,还主动留下来陪我,并一直等到110警官到现场才悄悄离开,我经过多方查证,终于查到这个车是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所以我留言感谢这位不知名的法官。 |
回复: |
管理员: 川AA019警确为我院车辆,这是人民法院每一位干警应该做的!
谢谢您关注我们的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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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袁启凤 |
时间: |
2008-03-22 20:27:02 |
标题: |
只求能公平一点点对待 |
留言: |
尊敬的律师、老师您们好:
小女是四川省凉山州德昌县一农民的子女,我叫袁启凤,因父亲在送兄弟去车站的进站道路上被火车货车挂导致死亡,到现在车站未出具任何资料,只讲给我们家五千块钱的补助,因为家庭条件及能力情况,我们家只求火车站能公平对待我父亲的事故,我父亲的生命停止对我们家的打击很大,我只求车站能公平对待一个人的生命。
以下是事故的大概情况,请尊敬的各位律师 、老师给我一些意见和建议。谢谢
火车站在一个小山坡上,事故发生路段( 以下称事故路段)为主要入站道路,并设有门(用砖砌的一面墙,墙面留出的圆门,即附图所标注的门和本文所提的圆门,本文所指的站系圆门以内)。事故发生时间为2007年9月2日下午3:00时左右,死者骑摩托车送其儿子袁金团上火车(昆明到西昌)途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死者在圆门外,其儿子在站内。事故路段位于车站红灯区以内(属于车站的范围内)。事故路段与铁轨平行且路面很窄,最宽的地方约两米,最窄的地方约一米,且是烂泥路,出事那几天都在下雨,路上有很多水坑,最大的几乎把路都占完了,出事时正好有客车上下客,来往的人较多(赶快车从昆明到西昌,赶慢车从普雄到攀枝花)。事故路段和铁轨之间有没隔离栏之类的防护措施、没有任何警示牌,也没有人值勤,就在快要进站的位置,死者连人带摩托车被行驶于最靠近事故路段一辆飞快的火车(货车)挂上,死者拖至差圆门外1米左右才掉下,而摩托车拖至站台的另一头掉下。事故发生后,仅一个车站工作人员协助袁金团把伤者抬到路边就没有管了,也没有组织抢救伤员。当时袁金团即排打了110报警,约2小时左右后铁路警察赶现场。家里的人都很悲痛,于当天晚上为死者办理了后事,由于经济的困难最后未火化就进行了安葬。事故发生至今铁路部门末对死者家属进行过任何安慰,也未出示任何事故调查报告、死亡证明之类的相关资料。
我个人认为火车站或铁路部门的过错有以下几点,仅供参考:
1、 火车站没有一条相对安全的路上火车站,火车站又设在高处,人们进站主要道路没有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 铁路部门对车站范围内的高危险区域没有尽到安全防护的职责而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2、在旅客上下车高峰期,车站人员应该对突然路过此车站高速货车对车站范围内的旅客负有安全防护的责任,但没有尽到认真疏散客流,死者可能为避让行人(有待进一步取证)而导致事故发生。 
3、事故路段没有进行过道路修整,有些地方也坑坑洼洼的,且正值阴雨天气,火车轨道和事故路段平行且是近距离和没有防护措施的,摩托车和行人行在其上行走安全更得不到保障。
4、事故发生地点恰有一处和铁轨在垂直高度上相平的小缺口,过往行人极易不慎滑入轨道内。
5、事故发生后车站工作人员没有采取抢救措施,导致伤者不治身亡;事故发生至今铁路部门末对死者家属进行过任何安慰,也未向社会和家属出据任何事故调查报告、死亡证明之类的相关资料。其情节比较恶劣,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6、那列货车也没有停下来。
7、路旁的树木也没进行修剪,有些也支到路内。
8、此事故发生后,铁路部门在11月份左右对事故路段进行了部分整改:在事故路段中立了一块牌子,还有一红栏杆;圆门的中间又安置了一块小墩子。整条事故路段现在开始清理,进行了路面平整。
9、货车运行方向为西昌到攀枝花方向,为下坡方向,且来车方向是从一山后驶入,铁路周围尚有少量二层楼以上建筑,行人观察来车的视线极不好。
10、死者家属曾去找过车站工作人员调解此事,车站工作人员态度极不好。 |
回复: |
管理员: 由于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不详,不便给出具体意见。可以再与车站方协商,如达不成协议,可向铁路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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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同行 |
时间: |
2008-02-21 08:48:18 |
标题: |
贺 |
留言: |
谨祝贵院全体法官元宵节快乐、工作顺利! |
回复: |
管理员: 谢谢您的祝福,也祝您及您的家人元宵节快乐!
感谢您关注我们的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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